十八大以來,在反腐高壓態勢下,部分涉案黨員干部因各種因素,主動退出收受他人的財物。如何把握和定性類似行為,在黨員干部甚至一些辦案單位中還存有誤區,最近我們就碰到了一起這樣的案例。
案例:某縣局下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王某,為謀求職務晉升,于2009年委托他人送給該縣局局長楊某30000元現金。幾天后,楊某將該30000元退還王某。另一下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尚某,同樣為謀求職務晉升,于2005年至2009年的春節期間,多次送給楊某現金合計28000元。2010年底,楊某擬任該縣政協副主席,調動前一次性退還給尚某28000元。
在審理該案時,存在兩種意見。第一種意見認為,楊某收到王某3萬元現金后,又主動退還對方,沒有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及行為,故不構成違紀;同樣,對于尚某所送財物,楊某在離任前如數退還,也不應認定為違紀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楊某對于王某所送3萬元現金,短期內主動退還,不構成違紀;但尚某分多次送給楊某的28000元現金,應認定楊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,構成受賄錯誤。
本著堅持以事實為依據,以黨規黨紀為準繩的原則,經反復討論研究,我們統一了思想,覺得第二種意見更為準確。理由主要有三:一是退還時間。當前交通工具及聯絡渠道高度發達,當場不能拒收的財物,正常情況下在短期內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退還。二是有無特殊事由。比如收受他人財物后,本人突然重病住院搶救,無法及時退還,待病情好轉后立即退還的。三是是否向組織報告。由于各種因素未能及時退還的財物,當事人應將財物上交組織并如實報告。組織可以是當地紀檢監察機關、派駐紀檢監察機構,也可以是本單位黨委(黨組)及組織人事部門等。
故案例中楊某向王某退還3萬元現金,符合短期內退還條件,不應認定為違紀。但王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,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,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,市紀委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、撤職處分。楊某退還給尚某的28000元現金,時間間隔較久,期間兩人正常在崗,具備退還條件,本人也未向組織報告,說明楊某對這筆財物還是存有僥幸心理的。后市紀委綜合楊某其他違紀事實,給予楊某(案發時已退休)留黨察看一年處分。對于尚某,考慮到其配合組織調查等情節,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。
此外,實踐中也存在當事人于調查期間退還他人財物的情況。根據2016年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四十一條規定,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的經濟利益,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。故紀委啟動初核及立案程序后,當事人不得擅自處理違紀所得。比如我們辦理的某市局副局長操辦親屬喪事違規收受下屬禮金案件,該副局長在紀委初核期間,擅自將禮金清退給送禮人,雖然其本意是為獲得從輕處理,但采取了錯誤的做法。
2003年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,“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”,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。此處立法本意是指將違紀款退給組織,但表述較為模糊,2016年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“主動上交違紀所得”,進一步明確了違紀所得必須向組織上交,也只有向組織上交這一種途徑才可能獲得從輕、減輕處分。因此,在處理“違紀所得”時,既不能簡單的一退了之,也不能一味按照退款即從輕的辦法處理,必須按照案發前當事人對收受財物的處理的具體情況,以事實為依據,以黨規黨紀為準繩,綜合把握,準確判斷。(蚌埠市紀委、市監委審理室 張靖靖)